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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乐乐娱乐法日历|《声临其境》屡遭诟病配音节目的侵权问题了解一下?

编辑:中国配音网

众乐乐娱乐法日历|《声临其境》屡遭诟病配音节目的侵权问题了解一下?,

沙龙合作配音,西安配音工作,课本配音作业  配音APP上有各种动漫片段节选,简单搜索一下动漫的关键词,至少能找到15、6个素材。

  “有的配音素材是外文素材,配音的时候顺便还能练习一下自己的英语。虽然看上去简单的动漫,但是困难一点都不少,因为除了咬字、发音要清晰,还得学会和动漫原音的语音语调保持一致,不断跟上各个动漫分镜头的。坚持配下去,说不定能搞个副业啥的。”豆叔说。

  配音的乐趣很多,很多配音主播会特意选择外文电影配乐,希望在玩的同时能够提高自己的语言成绩。“今年上半年由于疫情影响没办法开学,在家闲着无聊玩起了配音的游戏,因为自己平时很喜欢追美剧,就特意挑了自己喜欢的美剧配音,没想到半年下来,到期末考的时候,自己英语成绩提升了一大截。”虫虫庆幸地说。

  除了很多零零散散的配音片段以外,很多配音主播主要配一个系列的多个片段,希望能通过自己软糯可爱的声音出圈。以A阿理1723最擅长配音的的《阿狸》为例,A阿狸1723一改自己生活中略带妩媚的嗓音,希望能与阿狸可爱的动漫形象相吻合。

  与许多K歌APP只需要处理好歌曲的版权不同,配音APP中的内容还涉及到画面素材。也因此,配音APP相继催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系“阿狸”系列动画短片的著作权人。因发现“配音秀”APP将前述动画短片的经典片段作为配音素材向公众提供,梦之城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将 “配音秀”运营主体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6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秀秀公司通过“配音秀”APP平台传播“阿狸”动画短片片段的行为,侵害了梦之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配音秀”APP平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阿狸”动画短片的经典片段作为配音素材,吸引众多用户进行配音、打赏,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秀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通常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第二,具备独创性;第三,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一个要件事实上起到限制著作权保护客体范围的作用,意义在于区分著作权与工业产权。如果一项作品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表达形式,则不能依据著作权法得到保护,比如棋谱、体育比赛本身。

  第二个要件要求内容为独立创作并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阿狸动漫体现作者独特的艺术审美,系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了个性化的取舍和选择,因此阿狸形象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个要件要求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判断方法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学界通常将这一要将要求为“表达”。阿狸动漫借由作者的画笔表达出来,已经从无形化为有形、主观转为客观,满足了表达的要件。

  《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包括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美术、建筑、摄影、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模型、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由于阿狸动漫属于类电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完整的著作权权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11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类电影作品应当是指用具有与电影元素和技法相似的创作手法而形成的作品,相比较而言,其元素构成可能是简单的,技法的运用可能是浅层次的。但是,必须具有二者的结合,或形成完整的情节,通过一个故事,一个事件等,表达一定的主题;或像诗歌,选取合适的意象,通过某一景或物在相应画面中的反复出现,以表达某一思想或情感。

  被告秀秀公司辩称,配音素材均系网络用户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上传,时长大多在一至两分钟左右,不会对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替代,故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同时,秀秀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且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应适用避风港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此外,“配音秀”属于新型网络服务,一旦被认定为侵权,即意味着宣告此类经营模式的终结,不利于配音艺术在互联网领域的传播。故请求驳回梦之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倘若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亦构成帮助侵权。一方面,用户上传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

  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非“为个人”,而是“向公众”,其上传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直接侵权。另一方面,“配音秀”经营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

  首先,“配音秀”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对于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不会取得权利人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其主观上亦能够预见到“配音秀”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

  其次,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素材标题中大多含有“阿狸”这一角色名称,故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

  最后,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无论获利多少,都应对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