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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曲不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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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人秀配音作品,标识制作配音,金弦配音作品  原标题:案例|编曲不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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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曲不享有音乐作品著作权——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

  编曲以既有旋律为基础,并且也要在一定程度上迎合歌词给到的意境。将和声进行确定后,使用乐器、人声编织成为音乐作品除主旋律外的各个声部。编曲能决定整首歌的风格,是摇滚还是布鲁斯,是hip-hop还是R&B等等,也可能是各种曲风的杂糅融合。

  但,编曲无法脱离词曲形成独立的表达,因此编曲不能被认为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音乐作品。

  比如“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司法层面对编曲作出的定义: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

  由于本案诉争伴奏带的编曲曲谱只是对原曲进行了乐器配置、声部分工、组合,并没有改变《常来常往》乐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该

  编曲过程仅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编曲目的是为了将《常来常往》乐曲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故其劳务成果之一即编曲曲谱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1、歌曲《常来常往》曲作者李刚作为甲方、李丽霞与案外人张金松(艺名金霖)作为乙方就歌曲《常来常往》参加春节联欢晚会一事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三人平均分担歌曲《常来常往》的伴奏编曲制作及录音费共12000元以供参加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竞选用。第二条约定:如歌曲被选用,而乙方任何一人未参加此曲的晚会演唱,由甲方负责奉还所出录制费的全部金额。第三条约定:如歌曲未被选用,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该作品一年(包括伴奏带),时间以协议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甲方无权买卖或供他人演唱此作品,乙方无权出版此曲的音像制品和转让此曲的演唱权。第四条约定协议的兑现以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的播出为最终结果。

  2、李丽霞将录制歌曲伴奏带的费用4000元付给李刚,金霖付了2000元,李刚将12000元制作费付给编曲王音。后由李丽霞与金霖演唱,由王音编曲、配器并联系乐队的录音带在兵器工业部录音棚录制完成。

  3、录音带选送中央电视台后,李刚认为歌手可能影响歌曲选用,于是联系陈红、蔡国庆演唱。由原编曲王音对此前为李刚、李丽霞、金霖录制的版本进行了修改,由陈红、蔡国庆演唱,最终《常来常往》被中央电视台选用。李刚及词作者张枚同与陈红、蔡国庆签订协议,确认歌曲已由陈红、蔡国庆共同投资制作完成,为竞争2003年春节晚会准备,如获奖,奖金由双方共享。

  4、李丽霞认为其作为《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的共有人,对该伴奏录音制品的编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李刚未经其同意,将该伴奏录音制品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从中牟利,侵犯了其著作权和邻接权;陈红、蔡国庆明知该歌曲伴奏录音制品存在权利瑕疵,但仍使用和播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蔡国庆、陈红停止使用《常来常往》伴奏录音制品、道歉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要求李刚退回制作费。

  关于李丽霞主张权利的性质,与交响乐的编曲不同,本案所涉的歌曲编曲并无具体的编曲曲谱,它的劳动表现为配置乐器、与伴奏等人员交流、加诸电脑编程等,编曲劳动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终由录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来。

  不可否认,经过编配、演奏、演唱、录音等诸项劳动所形成的“活”的音乐与原乐谱形式的音乐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一种演绎。

  但是离开了乐器的演奏(或者电脑编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编曲的劳动无法独立表达,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编曲权。

  作为录音制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如同录音师并不享有特定的权利一样,按照行业惯例,上述劳动在被整合为录音制品后,该劳动成果所形成的权利由制作者享有。

  按照著作权法的精神及行业惯例,出资人为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权利。但同时,如果当事人间有约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李丽霞确曾为伴奏带的制作投入资金,但是合同第三条关于歌曲未被选用时李刚允许李丽霞无偿使用作品并特别指明包括伴奏带的约定表明伴奏带的权利仍然由李刚保留。从资金交由李刚委托制作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尤其是第四条关于合同目的系为竞选春节联欢晚会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第一条的出资并不是获得制作者权利的对价,而是合作参选、分担投资的方式。

  本案中,李丽霞与李刚所订立的合同第二条对歌曲被选用而演唱者未参加的情况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对于歌手未参加演唱的情形即歌手不愿参加、李刚不让参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并未作出限定,庭审中当事人也不持限定性解释意见。

  尽管从某种程度上看,李刚在参选过程中擅自中止合作另行联络他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但是当事人对此项约定的含义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歌手不能参加的情况,合同赋予了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解除后果作出了约定。因此合同的履行及解决仍应依据该条。按照合同及合同法的要求,李刚应当通知对方并退还李丽霞支付的制作费用,李刚并未履行,应当承担退还制作费的责任。